(2017)豫019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党跃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党跃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783号原告: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路与郑港六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卢增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煌,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男,公司员工。被告:党跃跃,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原告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福都)与被告党跃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煌、被告党跃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福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190元(2014年7-12月,每月2730元减半收取)、物业费2046元(2014年4-12月,每月227.33元)、电费1087.2元(2014年1-10月),共计11323.2元;2.判令被告从欠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位于山顶福都时代广场店二层2-037号铺位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2730元/月、物业管理费228元/月。租金与物业管理费按季度支付,首季度租金与物业管理费在签署租赁合同时或之前支付,以后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支付下季度费用,逾期支付每日按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季度部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原告交付了商铺,租金与物业管理费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后被告多次拖欠租金与物业管理费,抵扣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后,被告仍拖欠上述费用共计11323.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党跃跃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租金、物业费及电费。被告在2014年4、5月份已经撤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且原告方当时和被告约定的是交三押三(交三个月租金押三个月租金,包含物业费在内)。物业费与租金在交纳首季度租金时已经交完了,电费也在撤场时交清。被告撤场时,要求原告退还押金,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只好撤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被告是否欠费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注明租赁期限,原告起诉索要2014年7-12月租金及4-12月物业管理费,应就该期间内被告实际使用承租房屋承担举证责任,除5月20日前因被告自认使用租赁房屋(被告陈述于2014年4、5月份撤场,具体时间记不清,本院酌定按5月20日计算)无需举证外,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5月21日后被告仍使用承租房屋,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至12月租金、5月2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8日,被告已经交付了首季度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原告认为租金与物业管理费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合同起租日期按2014年1月1日认定,被告交付的首季度租金8190元及物业费684元,为2014年1-3月费用。2014年4月之后的物业费,按合同载明为228元/月,原告起诉按照227.33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4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计算为378.88元(227.33元/月+227.33元/月÷30天×2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费用。双方合同约定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即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下季度费用、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按逾期金额支付每日5‰滞纳金,原告起诉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电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跃跃向原告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78.88元及该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原告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党跃跃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妙金书 记 员 慎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