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朱国山与文小林、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山,文小林,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631号原告:朱国山,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文小林,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个体工商户),住所: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东大街宝珠花苑二期工程农贸市场1-4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4MA63LRT110。经营者:文小林。原告朱国山与被告文小林、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山、被告文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600元购药款,并按三倍赔偿标准赔偿原告7800元,共计104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被告散发的传单和张贴的广告得知他们有一款治疗风湿骨病的膏药,由于本人患有腰椎病,便到他们店里进行了解,来到店里通过之前的广宣和店里员工的介绍了解到,聂麟郊膏药是河南省老字号,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全国拥有连锁店达400多家,产品有保障,膏药是由83味纯中药制剂,不含激素和任何化学成分,是内药外用,不刺激肠胃,主要针对腰椎病等风湿骨病,并拿了张传单给我介绍,上面按照疗程使用的很多患者,都得到了康复,并告知我聂麟郊膏药是由河南省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合法合规的膏药,让我放心购买,由此我对聂麟郊膏药深信不疑,当即购买了10盒膏药,共计2600元,店员也出具了一张2600元的收条,在店里就贴了5张膏药,膏药贴了后第三天发现皮肤极度瘙痒,晚上无法正常睡觉,便把膏药取下,当时皮肤伴有红肿,我便打电话询问聂麟郊膏济堂,他们回复是正常现象,可以继续贴,但我还是不放心,便把他们发给我的传单和产品包装盒子拿来看,发现他们包装上的文号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也不明白是否是其员工所说由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法律文件号。我再次到被告处,但其员工告知我其销售的是祛痛保健贴,并非膏药,且产品上也没有关于药的字样,所以不需要药监局的相关手续,我问他们为什么扫描你们的包装盒上的二维码会出现关于(聂麟郊膏药、膏药加盟、膏药铺加盟)等膏药的宣传,既然你们说是聂麟郊膏药,就应该出具国家药监局颁发的相关生产、销售文件,对此,被告没有为我出具任何手续,只为我提供了一份产品检验报告,一份生产认可证,一份评审文号,且无法为我提供产生生产许可证、同批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明,且我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出示,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已违反广告法,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广告中有“患者康复案例”、“腰椎病、膝关节病等专业医疗术语”、“彻底攻克久治不愈的老风湿骨病”的决定性语言、“聂麟郊膏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文小林辩称:我没有欺诈原告,我提供了检测报告和生产许可证给原告的,其他没有了。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答辩意见同被告文小林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告朱国山在看到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散发的关于聂麟郊祛痛保健贴的宣传单后,到其处购买了聂麟郊祛痛保健贴10盒(每盒4贴)欲自己使用,并支付给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2600元货款。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的宣传单上有“适用人群颈椎病、肩周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克骨病、不吃药、不开刀”、“彻底攻克久治不愈的老风湿病”等宣传语,亦有“四盒膏药贴好了我的腰椎病”、“彻底告别颈椎病”等宣传案例。在原告购买该膏药时,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是按照广告单上宣传的内容向原告介绍该膏药的,且未告知原告该产品系保健用品,不能代替药品和医疗器械治疗。经使用,该膏药并没有宣传的彻底治疗颈椎病、老风湿、腰椎间盘突出等功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的宣传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称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山从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购买聂麟郊祛痛保健贴,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是否对原告朱国山构成虚假宣传。本案中,聂麟郊祛痛保健贴并没有宣传的彻底治疗颈椎病、老风湿、腰椎间盘突出等功能,但在原告购买该产品时,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是按照广告单上宣传的内容向原告介绍该膏药的,且未告知原告该产品系保健用品,不能代替药品和医疗器械治疗等,本院认为,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在宣传单上印制的内容及其向消费者介绍产品的情况,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故对原告朱国山要求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小林退一赔三的诉求,因被告文小林系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国山购药款2600元;二、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山损失7800元;三、驳回原告朱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叙永县聂麟郊膏济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