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与邵会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邵会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301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西侧。主要负责人:王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邵会永,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宝坻公司)与被告邵会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会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宝坻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手机通信费9898.86元、违约金2672.69元,合计12571.55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9898.8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欠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185××××3275手机的所有者。自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缴手机使用费,被告拒不缴纳手机使用费。原告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邵会永给付手机通信费3635.56元,违约金4922.01元,放弃对其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邵会永未作答辩。原告联通宝坻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EMS回执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追缴手机号185××××3275电信资费欠费通知单,被告本人签收了该EMS;3、被告欠费明细单一份(含邵会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总计欠原告话费总计3635.56元;4、违约金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4922.0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会永是185××××3275号码所有者,因被告邵会永欠缴通信费,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并向其下发了追缴电信资费欠费通知单,另查被告已足额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手机通信费,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未如约履行缴纳手机通信费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手机通信费3635.5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联通宝坻分公司向185××××3275号码所有者邵会永提供电信服务,依法收取电信费用应受法律保护。联通宝坻分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号185××××3275电信资费欠费通知单并提交了追缴电信资费欠费通知单的EMS回执,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邵会永共欠联通宝坻分公司电信费用3635.56元,被告邵会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当月所欠费用自隔月第一日起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922.01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其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邵会永给付手机通信费3635.56元,违约金4922.01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邵会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会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通信费3635.56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492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邵会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栢力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