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王萍香、魏代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王萍香,魏代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5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莲前街道82号1层、3层、30层、33-35层、37-38层。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香,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魏代新,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王萍香、魏代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芬及被告王萍香、魏代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萍香、魏代新共同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25900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35639.25元,复利为3354.47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3%上浮30%计收,罚息按月利率1.53%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王萍香、魏代新支付律师费13919元;3.判令王萍香、魏代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王萍香向平安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王萍香账户放款370000元,但王萍香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又因上述债务发生于王萍香、魏代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平安银行诉至本院。王萍香辩称,对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过高;其目前无经济能力,会尽力偿还。魏代新辩称,本案贷款用于王萍香个人经营,其未参与经营,也未用到该款,该贷款与其家庭没有直接关系,且两被告已于2017年4月11日离婚,并约定债务由女方承担,故本案贷款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王萍香、魏代新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6日,平安银行与王萍香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王萍香发放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5年9月6日,平安银行依约向王萍香发放贷款37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因王萍香未按时还款,故平安银行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3919元。诉讼中,平安银行确认截至2017年8月22日,王萍香尚欠贷款本金259001.2元,利息、罚息44408.63元及复利4820.28元。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账户对账单、结婚证、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王萍香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平安银行有权要求王萍香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259001.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919元。平安银行虽主张提前收贷,但其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未到期的本金只主张计收利息,系自动放弃提前计收罚息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王萍香、魏代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魏代新应对王萍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平安银行诉求的利息、罚息、复利均系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故对王萍香关于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贷款虽系用于个人经营,但经营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王萍香、魏代新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贷款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王萍香、魏代新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魏代新的抗辩本院亦不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萍香、魏代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25900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44408.63元,复利为4820.28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89%计,罚息与复利均按月利率2.295%计,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利息的计收期限不超过2018年9月6日),同时支付律师费13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9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被告王萍香、魏代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