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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518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盘县人,家住盘县,现住麻栗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洁,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秦某,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麻栗坡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洁、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同居期间财产归刘某所有;2、同居期间生育长女秦某甲和长子秦某乙由刘某抚养。事实和理由:我们于2005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鬃鬃年鬃月鬃日生育长女秦某甲,鬃鬃年鬃月鬃日生育长子秦某乙。2012年共同建盖了房屋,共两层。房屋建好后,秦某在外与她人关系暧味,其觉得亏欠我,并答应共同建盖的房屋归我和孩子所有。之后我将两个孩子送到贵州老家生活学习,我一人在昆明打工生活,由于我与秦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多次对我进行打骂,我已多次报警处理,现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满足诉请。秦某辩称,既然我们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同意分开生活,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但是房屋不能归她个人所有,应归两个孩子所有,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个孩子的名下,否则我不同意分开生活,对于我的缺点和不足我保证予以改正。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孩子如何抚养?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如何分割?3、刘某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刘某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秦某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秦某于2005年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同年1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前提下同居生活,于鬃鬃年鬃月鬃日生育长女秦某甲。鬃鬃年鬃月鬃日生育长子秦某乙,在双方同居之前秦某与前妻离婚时,共同生育的孩子秦某丙由其抚养,现有17岁。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秦某长年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关心不够,引起刘某的不满,双方时常发生打吵行为,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刘某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昆明打工,期间很少回家。现刘某以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另查明,财产有房屋(经双方协商约定价值400000.00元)和家庭日常用品及用具。债权有25000.00元,债务有89500.00元,其中欠秦远太20000.00元、刘运洪2000.00元、钱友亮8000.00元、胡安荣35000.00元、刘柳英5000.00元、材料款15000.00元,工人工钱4500.00元。本院认为,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时引发的纠纷。刘某与秦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刘某现不愿与秦某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对刘某请求两个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秦某在与前妻离婚时,婚生女秦某丙由秦某抚养,故认定双方现有三个子女,根据双方的条件和能力,对孩子的抚养应分别各自抚养对双方和孩子比较有利。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盖房屋一幢的这一事实,应认定该房屋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根据双方在建盖房屋时的付出和贡献大小进行分割,故对刘某请求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从不损害财产现有的使用价值出发,房屋归秦某所有,由秦某补给刘某一定的房屋补偿款较为妥当。庭审过程中,刘某对共同债务8950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说明建房各项支付工程款的来源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都享有共同债权的权利和负有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结合本案双方享有债权和所欠债务情况,债权25000.00元由秦某享有,共同债务89500.00元由秦某负责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秦某丙、非婚生子秦某乙由秦某抚养,非婚生女秦某甲由刘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和家庭日常用品及用具归秦某所有,由秦某给付刘某房屋补偿款7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共同债权25000.00元由秦某享有;四、共同债务89500.00元由秦某负责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应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