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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大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华,李大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刑初16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贤华,男,出生于1949年5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大勤,男,出生于1965年6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自诉人刘贤华以被告人李大勤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收到自诉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因驾船靠岸购物与在岸边钓鱼的被告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遂扔石头将自诉人右手打成轻伤二级,并在自诉人上岸后将自诉人拌到在地,且趁他人拉住自诉人之机将自诉人的左手咬伤。自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刘贤华、李大勤、邓某、胡某的询问笔录、自诉人入院就医资料、自诉人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定是否应予立案的关键是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是否清楚、罪证是否充足?经查,一、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未于当日分别对自诉人、被告人、证人进行询问,而是于次日方才进行询问,这为双方均作有利于自己的陈述留下了足够时间;二、自诉人称其右手系被被告人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前被自诉人扔石头打伤,该陈述与同行的证人邓某所作的“李大勤抛了一个石头来就打在我的头上”、“我搞不清刘贤华和李大勤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证言不符,而李大勤的陈述和胡某的证言则完全未涉及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前李大勤是否扔过石头打对方;三、李大勤的陈述与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如二人在接受询问前未串通,则可以证实李大勤是在刘贤华一方多人上岸后对李大勤进行群殴的情况下方才捡起石头进行还击,李大勤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综上,自诉人诉称被告人李大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正当防卫的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畅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