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400号原告:XX,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国,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溢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曾晓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川,该行员工。被告: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1层18室。法定代表人:曾凡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9号1栋7层。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普公司)、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XX的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位于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11号的房产;2、请求确认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泓普公司、汇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XX与汇新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汇新公司以每平方米9000元的价格向XX出售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11号,建筑面积为91.4平方米的房屋。双方于当月10日在房地部门就该份购房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登记号为昌060509420。XX依约向汇新公司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汇新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办证联》。武汉仲裁委员会以(2015)武仲裁字第0001249号裁决书,依法确认上述房产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汇新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后原告每年如期向武汉市庆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并于2015年3月1日租赁给武汉惠民国发粮油市场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房产至今。2012年8月13日,汇新公司故意隐瞒上述房产已经出售,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含有诉争房屋在内的78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年8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3日,贵院在汇文新都小区贴出评估拍卖公告后,原告方知自己的房产处于被执行状态,原告不服贵院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执异5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产在武昌区房管局合同备案后,已经确定该房产由买方原告优先购买,具有公示效力、排他性,可以有效防止汇新公司“一房多卖”或采取其他处置物权的方式。在原告已经交纳全部房款后,原告已经完成购买行为,且汇新公司已经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是该套房产的所有权人。汇新公司在知道上述房产已经出售及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将该房产用于抵押,存在主观恶意,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应依法履行审查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对抵押物现场查看等尽职调查义务。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怠于履行其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没有认真查询合同备案情况及现场查看,对本属于原告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产的抵押应属无效。故,汇新公司恶意将原告购买、备案登记、已经交付全部房款并已实际使用近四年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并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共同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房产的抵押应属无效,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原告。所以,贵院应不得执行原告合法购买的位于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11号的房产。被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辩称:1、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汇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并没有房款支付的证据。2、即使原告与汇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但是并无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原告与汇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经过备案登记,该登记只是行政机关管理的一项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不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登记,预登记需要取得物权凭证。因此,原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不是物权登记,不影响汇新公司将房屋抵押处置。原告享有的只是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债权,不享有对诉争房屋的物权。3、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基于诉争房屋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且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享有的抵押权利合法。原告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泓普公司与汇新公司未答辩。经审查,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另案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泓普公司、汇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泓普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汇新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在3000万元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文书生效后,泓普公司、汇新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号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原告XX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对原(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兴业银行对含有诉争房屋在内的78套房产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有效有异议,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仅向原告指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XX在本案中对兴业银行与汇新公司之间就含有诉争房屋在内的78套房产的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我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5号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情形,原告XX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6元,退还给原告XX。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绮雯审判员 林宏文审判员 胡 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