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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鑫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范明昆,邹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财保5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53313314Y。负责人:贾凯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瓦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54028974B。法定代表人:范明昆。被申请人:承德县鑫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县高寺台镇马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6690704065法定代表人:徐艳丽。被申请人:范明昆,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卯区1873号。身份证号:110102197212242753。被申请人:邹向东,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身份证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鑫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范明昆、邹向东银行存款16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60000000元的其他财产。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向本院出具《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函》,载明“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鑫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范明昆、邹向东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申请对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鑫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范明昆、邹向东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我单位自愿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因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县鑫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范明昆、邹向东银行存款1600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60000000元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负担。本裁定送达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