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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鹏程与刘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程,刘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48号原告:黄鹏程,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阔,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黄鹏程与被告刘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0日,因被告刘阔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阔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600,000元的借贷达成一致;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刘阔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400,000元;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刘阔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200,000元。被告刘阔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案外人朱某某(原告舅舅)介绍相识。2014年8月初,被告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案外人朱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5日还款。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刘阔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400,000元,并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刘阔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阔向原告黄鹏程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阔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阔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鹏程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刘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