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强斌与杨世雄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斌,曾用名强伟华,男,1980年6月2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雄,男,1966年6月30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强斌因与被上诉人杨世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被上诉人杨世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被告强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杨世雄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世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13550元及利息1078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商定使用原告车辆为被告运输土方,价格按50元/车计算。原告随即安排司机驾驶车辆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运输土方至“九龙山陵园”工地,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世雄土方工程款137350元(注:此款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同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此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5000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又为被告运输土方845车,合计42250元(845车×50元/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14600元。再查,2013年6月20日,陕西恒力公司给被告(曾用名强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关于宝鸡市高新区八鱼镇张家岭村九龙山陵园工程的全部事宜;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当庭出示了案外人陕西恒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但被告证据未证明其与原告口头商定运输合同时向原告告知案外人陕西恒力公司为其委托人,其是代表陕西恒力公司与原告商定运输土方事宜,且原告当庭表示其不选择案外人作为口头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运输了土方,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114600元,原告起诉时仅主张了113550元,原告诉请系对其权利的合理处置,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载明其应于2014年年底前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案外人陕西恒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世雄运输费1135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济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运输了土方,理应获得约定的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截至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补签的书面合同并未附相关委托手续,署名均为强伟华个人。其后,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运费亦系现金,无案外人承担该笔债务之明确指向。2017年3月,被上诉人杨世雄因追索运费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始向一审法院并被上诉人出示了案外人陕西恒力公司2013年6月20日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披露了其委托人身份并委托事项及权限。对此,被上诉人杨世雄否认上诉人与其口头商定运输合同时,上诉人已出示该委托书并告知上诉人系案外人陕西恒力公司的委托人一节,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口头商定运输合同时向被上诉人告知案外人陕西恒力公司为其委托人,其是代表陕西恒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世雄商定运输土方事宜正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观点一致,不予赘述。一审经释明,被上诉人依据欠条坚持选择强斌为本案被告,向上诉人追讨拖欠运费,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依法应予尊重。一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等法律规定,认定一审被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