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李玲与李俊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李俊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388号原告:李玲,女,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荣,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李玲与被告李俊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聚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芳、人民陪审员魏文举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被告李俊荣、吴文腰夫妇原在襄州××××牌镇魏樊路段经营“川香菜馆”,原告李玲、余礼繁夫妇经营“余记黑鸭快餐“。2015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俊荣与原告李玲因矛盾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撕抓倒地,致使原告李玲的头部撞到卖卤菜的摊位上,导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尚有身孕,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原告丈夫余礼繁及被告丈夫吴文腰见状遂发生争执,吴文腰持尖刀将余礼繁多处致伤,并致其轻伤二级。吴文腰故意伤害一案经过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吴文腰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时赔偿余礼繁各项经济损失55348.83元。但在吴文腰故意伤害案件判决中对于原告李玲受伤赔偿部分未予处理,该判决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文腰有参与致伤原告李玲的行为,被告李俊荣又不属于该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原告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但原告李玲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俊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836.1元,其中医疗费11416.7元、护理费5203.8元(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61天)、交通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80元/天×61天)、营养费4880元(80元/天×61天)、误工费5235.6元(参照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1328元/年÷365天×61天)。被告李俊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李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吴文腰询问笔录复印件、李俊荣询问笔录复印件、李玲询问笔录复印件、王遂富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经过及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61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16.7元、交通费1220元等情况。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李俊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俊荣与丈夫吴文腰在襄州××××牌镇魏樊路段经营“川香菜馆”,原告李玲与丈夫余礼繁经营“余记黑鸭快餐”。2015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俊荣与原告李玲因争顾客发生争执,二人撕抓中均倒地,李玲的头部撞在卖卤菜的摊位上。后原告李玲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11416.7元,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600元。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孕39周待产;2、头位;3、妊娠合并轻度贫血;4、外伤后;5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7月20日,襄阳市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玲所受损伤致头皮下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荣因与原告争抢顾客发生争执,在与原告撕抓中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俊荣承担原告李玲各项损失的50%较为适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416.7元、护理费5203.8元、误工费52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其诉请交通费1220元,本院酌支持600元。综上,原告李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416.7元、护理费5203.8元(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61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误工费5235.6元(参照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1328元/年÷365天×61天),共计24896.1元。即被告李俊荣赔偿原告李玲的各项损失12448.05元(24896.1元×50%)。被告李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玲12448.05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聚明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人民陪审员 魏文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