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龙飞与尹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飞,尹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205号原告:张龙飞,男,生于1990年8月1日,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尹学,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訾福兴,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龙飞诉被告尹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飞,被告尹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龙飞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勾机款8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因修路使用原告的勾机,并于同日给我写有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无果,只好依法起诉。尹学辩称:这笔欠款实际上案外人王某租用原告的勾机,被告给原告打条属于原告欺骗行为所打。尹学没有租赁原告的钩机,打条是在春节前,原告在找不到王某的情况下,让被告和他一起去找王某。因找不到王某,原告让被告给他打条,说是回去给家里有法交待。出于尹学与王某的关系,尹学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这个事实充分说明让被告还这个钱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笔钱不是被告所欠,欠条虽是被告所写,但是在受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所写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案外人王某租用原告的钩机干活,被告尹学找人将原告的钩机拉来。后被告尹学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为王某干活后,王某欠原告租赁费8750元未付。后在原告要账过程中,被告尹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勾机钱(8750)元整尹学2017.1.24”。该款一直未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虽然是案外人王某租用原告钩机,欠原告租赁费,但被告尹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为债的加入。其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实际债务人王某对原告的债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学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受欺骗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龙飞欠款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收取25元,由被告尹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张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