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马生兰诉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生兰,王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422号申请执行人马生兰,女,生于1971年4月7日,回族,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王维国,男,生于1981年5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生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宁0324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王维国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马生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维国偿还马生兰借款3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维国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324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宁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