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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高升、王四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高升,王四青,王向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844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平,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王高升,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王四青,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王向阳,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王高升、王四青、王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平、张中华,被告王高升、王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高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5495.2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八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四青、王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高升与原告下属许良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为被告王高升提供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木材,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利率11.7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四青、王向阳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王高升辩称,对借款认可,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王四青辩称,担保合同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上都不是我本人签名。另外,担保人还有一个叫小涛的,信用社没有起诉。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王向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王向阳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王高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王四青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高升向原告下属许良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木材,使用期限到2015年9月10日,约定利率11.7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四青、王向阳为被告王高升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高升贷款30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许良信用社与被告王高升、王四青、王向阳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高升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四青、王向阳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许良信用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高升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王四青、王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高升、王四青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四青、王向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四青、王向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高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元,减半收取计3541元,由被告王高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