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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生于1999年2月11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申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6日到7日,涂某、刘某、蒋某(均已判刑)、徐某(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王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丁某在渠县城区及附近区域多次使用“弓弩”将停放在公共区域内多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物品香烟、酒、手链、茶叶等财物若干。案发后,在其租住处查获的被盗物品鉴定总价值2066元。被砸坏部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鉴定价值2467元。2016年12月6日凌晨,涂某、丁某、王某窜至渠县天星镇文峰社区“东城宾馆”门口,丁某、王某负责望风,涂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弩”将刘某停放在公路旁边的一辆川A6XX**别克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后爬入车内,将车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871元)、一个鳄鱼纹钱包(鉴定价值50元),内有现金200元盗走后涂某等人将盗来的电脑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至达州。接着三人又窜至天星镇文峰社区“嘉隆国际”小区外滨河路上,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停放在此处的廖某的川XCXX**本田雅阁牌轿车、邹某的粤B2XX**丰田轿车、刘某的川AGXX**别克轿车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均未果。三人再次使用“弩”将曾某停放在该小区外滨河路上的一辆京MMXX**本田雅阁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烂进入车内盗走宽窄牌香烟1包价值30元,毛巾一条价值5元,现金20余元。2016年12月7日凌晨,涂某、刘某、徐某、丁某窜至渠县渠江镇致远街邻里超市外用“弩”将汤某停放在车位上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ix3XXXX车窗玻璃砸烂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果后窜至渠江镇“北辰名著”小区外,看见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中华牌川A2XX**轿车,涂某用“弩”将车窗玻璃砸烂进入车内盗走现金200余元后顺着北大街到达营渠路865号门市旁,看见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别克君越牌鄂CEXX**轿车,涂某使用“弩”将车窗后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果,后四人窜至渠江镇三星村村委会办公室外的马路上,分别将董某停放在办公室下面的川SDXX**东风标致轿车、陈某的川S0XX**丰田轿车车窗玻璃砸烂后,盗走董某车内现金500余元、陈某车内现金200余元。后涂某、刘、丁某、徐某再次窜至渠江镇三星农家餐馆外,采用同样的方式砸烂张红修川J7XX**翼虎牌SUV车后窗玻璃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果。涂某、刘某、丁某、徐某在渠江镇辖区内实施盗窃后,再次窜至天星镇东城半岛望江亭小区外先后使用“弩”将停放在滨河路上李某的粤S9XX**丰田白色凯美瑞轿车、段炼的川A2XX**大众速腾轿车车窗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走李某车内现金200余元。后窜至揽月庭小区外的马路边,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叶某停在路边的粤EGXX**本田雅阁牌轿车、蒋某停放在东昇购物广场旁的川S5XX**东风风行牌轿车车窗砸烂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果。后四人再次窜至揽月庭2号大门处,将鲍某停放在大门边人行道的川SLXX**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国窖1573酒一瓶、华为P9手机一部。并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将张某停在旁边的川ANXX**荣威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盗窃手包1支及票据若干,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涂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弩”发射钢珠打烂被害人停放在渠城公共区域内的多辆小轿车玻璃进入车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案金额4342元,造成被害人被砸车窗损失24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的亲属在侦查机关退赔赃款363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弩”发射钢珠打烂被害人停放在渠城公共区域内的多辆小轿车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42元,属数额较大,同时造成被害人车窗玻璃损失24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丁某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及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实施破坏性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亲属代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处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适当,对其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不当,对其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获赃款、赃物予以退赔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多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