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95号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阿力甫·达乌提,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华,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中心副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2179号。负责人:杨同军,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