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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志玲、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748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梁志玲,女,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双龙,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启进,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振庭。委托代理人:蔡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梁志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265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梁志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裁决明显违背法律和事实。案涉《补充协议》第七条属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交楼时未达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仲裁员却对这些证据视而不见。首先,梁志玲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是开发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与购房者磋商,属于格式合同。买卖合同已对房屋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但作为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第七条却作出了相矛盾的约定,给予开发商90天的交房宽限期,同时限制了购房者的合同解除权。开发商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且开发商未举证证实已对该格式条款尽了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仲裁庭仅凭合同中的部分文字内容及梁志玲已签名的事实就认定《补充协议》第七条不属于格式条款,明显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嘉裕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验收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整栋楼点火通知单》等文件显示案涉房屋通过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开通煤气时间均在2016年1月之后,证明嘉裕公司在交房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梁志玲有权拒绝收楼并追究嘉裕公司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仲裁庭却认定嘉裕公司已于2014年8月23日交付了案涉房屋,无需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嘉裕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仲裁案开庭六个月后才向仲裁庭提交案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仲裁庭无理由接纳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的规定。三、嘉裕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嘉裕公司隐瞒了由其掌握的本案关键证据预售许可证和预售方案,梁志玲在仲裁开庭前曾多次要求嘉裕公司提供该证据,也先后两次向仲裁庭申请责令嘉裕公司提交,仲裁员在开庭时拒绝了梁志玲的合理要求。预售许可证是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嘉裕公司隐瞒该项证据影响了公正裁决。被申请人嘉裕公司辩称: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仲裁程序合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预售方案》与本案的裁决结果无关,嘉裕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行为。梁志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依据梁志玲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了梁志玲提起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嘉裕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反请求。广州仲裁委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6年5月5日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2656号仲裁裁决。现梁志玲对该裁决不服,以仲裁员枉法裁决、仲裁程序违法及嘉裕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另查明,梁志玲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和的申请书》。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梁志玲应对自己的主张自行举证,且预售许可证和预售方案并非本案关键证据,对梁志玲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接受。仲裁庭又在裁决书第四部分仲裁庭意见的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部分再次进行了论述。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员是否枉法裁决问题。梁志玲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的理由是将案涉格式条款认定为有效,且对嘉裕公司提交的足以证明其交楼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材料视而不见,裁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这实际是梁志玲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不服,不能成为认定仲裁员枉法裁决的理由。梁志玲也无证据证明审理本案的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而枉法裁决。梁志玲因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不服而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当事人举证的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及是否予以采信,均是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有权决定的事项。仲裁庭接受嘉裕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不违反仲裁规则关于当事人举证的规定,梁志玲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嘉裕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经查明,梁志玲主张嘉裕公司隐瞒的证据是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及预售方案,而梁志玲在仲裁过程中也已向仲裁庭提交申请责令嘉裕公司提交,仲裁庭已在仲裁过程中对梁志玲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处理,认为预售许可证和预售方案并非仲裁案的关键证据,对梁志玲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接受。因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已对梁志玲提及的预售许可证和预售方案问题进行了审查处理,梁志玲现也无证据证明该两项材料如何影响公正裁决,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梁志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梁志玲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26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梁志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