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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罗宝贵与陆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宝贵,陆建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426号原告:罗宝贵,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现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被告:陆建桥,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罗宝贵与被告陆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6年12月7日,被告补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欠罗宝贵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陆建桥,身份证号:。被告口头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建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6年12月7日,被告补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欠罗宝贵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陆建桥,身份证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罗宝贵借款给被告陆建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宝贵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陆建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焱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