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耿月花、闫向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月花,闫向阳,王河正,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22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月花,女,汉族,1947年2月11日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向阳,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河正,男,汉族,1953年7月3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址:许昌市八一路西段清泥河西八一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河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耿月���与被上诉人闫向阳、王河正、盛遂振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月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月花上诉称,1、一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闫向阳、王河正二人是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上诉人签订债务转移合同的事实。2、一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袒护故意告知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歪曲上诉人真实意思,分辨不出何谓欺诈,作出的判决破坏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向阳、王河正、盛遂振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上诉人耿月花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耿月花与被告闫向阳认识,为了经营资金周转,被告闫向阳向原告耿月花借款,2014年12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截止2015年2月被告闫向阳不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向阳无能力偿还原告耿月花的借款,被告王河正欠被告闫向阳有借款,于2015年9月7日,原告耿月花与被告闫向阳、王河正、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被告闫向阳下欠原告耿月花的190000元借款由被告王河正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对王河正按期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河正给原告耿月花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被告王河正失联,原告耿月花认为被告闫向阳与被告王河正有串通意图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债务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耿月花与被告闫向阳、被告王河正于2015年9月7日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耿月花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在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闫向阳、被告王河正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和在债务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月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月花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月花主张主张撤销债务转移协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证据,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闫向阳、被告王河正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和在债务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