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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唐维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维明,绰号:么秃,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维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维明将自己搭建在澄迈县金江镇兴加朗村靠近江南糖厂的树林中的一间简易包厢提供给李某1等人使用,后李某1、李某2、张某1、李某3、李某4、冯某1等六人陆续来到该包厢,并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喝”神仙水”。当日中午,唐维明去到该包厢发现张某1等人在包厢里吸食毒品时,唐维明未予以制止,而是在包厢待了一会儿便离开,继续容留李某1、张某1等六人在里面吸食毒品。当日16时40分许,民警查获该包厢,将吸毒人员李某1、李某2、张某1、黄某、李某3、李某4、冯某1抓获,��场从包厢桌子上的盘子里缴获少许散装毒品可疑物、用于吸毒的盘子和吸管等吸毒工具一套。经澄迈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称量,从唐维明自建包厢内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编为1号),净重0.42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定证书、办案说明;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1、陈某、黄某、李某3、李某4、冯某1的证言;6、被告人唐维明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维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维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维明将自己搭建在澄迈县金江镇兴加朗村靠近江南糖厂的树林中的一间简易包厢提供给李某1等人使用,后李某1、李某2、张某1、李某3、李某4、冯某1等六人陆续来到该包厢,并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喝”神仙水”。当日中午,唐维明去到该包厢发现张某1等人在包厢里吸食毒品时,唐维明未予以制止,而是在包厢待了一会儿便离开,继续容留李某1、张某1等六人在里面吸食毒品。当日16时40分许,民警查获该包厢,将吸毒人员李某1、李某2、张某1、黄某、李某3、李某4、冯某1抓获,当场从包厢桌子上的盘子里缴获少许散装毒品可疑物、用于吸毒的盘子和吸管等吸毒工具一套。经澄迈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称量,从唐维明自建包厢内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编为1号),净重0.42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物证:扣押物品照片,载明扣押的吸毒工具1套、装在盘子中散装毒品可疑物的概貌。二、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载明被告人唐维明出生于1984年9月7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载明2017年3月8日16时30分许,澄迈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江镇兴加朗村靠近江南糖厂的树林里一包厢内有人吸食毒品。民警前往该包厢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唐维明及吸毒人员李某1等人。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2017年3月8日16时30分许,澄迈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在金江镇兴加朗村靠近江南糖厂的树林里一包厢的桌子的盘子上提取到一些散装的毒品可疑物,吸毒用的盘子、吸管,并进行扣押。4、检测报告书,载明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经提取李某1、李某2、张某1、黄某、李某3、李某4、冯某1的尿样进行人体有毒检测,李某1、张某1、黄某、李某3、冯某1的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李某2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李某4的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结果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某1、李某2、张某1、黄某、李某3、李某4因为在2017年3月8日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澄迈县公安局在2017年3月9日决定对他们行政拘留。6、办案说明,载明冯某1系本案特情耳目。7、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载明民警对包厢内提取到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0.42克。民警依法将毒品可疑物全部取样送检。三、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载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位于金江镇加朗村靠近江南糖厂的树林里一间包厢,现场相片当庭交被告人唐维明辨认相符。2、辨认笔录、相片,载明?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1��陈某、黄某分别从10张不同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唐维明就是在兴家朗村建造包厢的”么秃”。?黄某从10张不同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李某2、李某1、张某1。四、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载明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证言称:2017年3月8日凌晨2时许,其找”么秃”(指唐维明)拿他包厢喝酒用,其到那包厢后呆了一会,就回家。中午12时许,其再次到包厢内看到有大概9人,其认识的人有李某3、王庆飞、张某1、陈某。他们在包厢里喝酒、赌博、吸食K粉,除了陈某,包厢里有6个人都在吸食K粉。K粉就倒在盘子里,用吸管直接吸。2、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证言称:2017年3月8日3时30分许,其朋友”阿旺”带其到江南糖厂附近的私人包厢,包厢的主人是唐维明,当时包厢里有十人左右,K粉就在桌子上去,其用吸管吸食了一点就睡着了。其认识的”阿鸡”、”阿彬”、”阿耍”都吸食了毒品。3、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证言称:2017年3月8日早上5时许,其到江南糖厂一个养鱼塘旁边的房子里,这个房子是唐维明的。他们在包厢里将神仙水(毒品)冲到雪碧里喝,K粉倒在盘子里用吸管从鼻子吸食,黄某、李某1、其都有吸毒行为,唐维明在喝酒。4、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证言称:2017年3月8日其在澄迈县兴加朗村江南��厂附近的私人包厢内被民警传唤,这个包厢是唐维明的,当时包厢里有八九个人,吸毒的有5个人,用吸管以鼻吸的方式吸食。其认识的有李某1、黄某。5、证人黄某的证言,其证言称:2017年3月8日早上其和张某1一起到包厢里吸食毒品、赌博、喝酒。其认识的人有李某1、张某2、李某2、陈某、”么秃”。其吸食K粉,也用丸子放雪碧饮料混着喝。6、证人李某3的证言,其证言称:其在2017年3月8日3点多到江南糖厂附近的包厢里喝酒、吸食K粉。”么秃”进来包厢看别人赌博一会就出去了。其认识的人有王科鹏、李某4、”从哥”都有在包厢内用吸管吸食K粉。7、证人李某4的证言,其证言称:2017���3月8日早上8时许,李某3带其进入江南糖厂附近的树林里的包厢里,包厢内有9人,其在包厢内有吸食毒品,用神仙水放进雪碧饮料里喝,盘子里K粉放在玻璃桌上。8、证人冯某2的证言,其证言称:2017年3月8日3时许,”么耍”带其到江南糖厂旁边一百米的树林里的包厢,其看到桌子上有神仙水用雪碧兑着毒品就喝了,盘子里有K粉,其就用鼻子吸食。其认识的”么耍”在包厢内有吸毒行为。六、被告人唐维明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称金江镇加朗村靠近江南糖厂的树林里一间包厢是其建造。其建造包厢已有一个多月,沙发、音响、玻璃桌子也是其购买。2017年3月8日凌晨3时许,李某1打电话给其说要到其包厢内赶赶。赶赶的意思应该是指吸毒和喝酒后���后劲。其就把钥匙拿给李某1。当天16时许其到包厢内看到有8个人在包厢内喝酒、赌博,沙发的盘子里有毒品和吸毒用的吸管,还有一个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其站着看了一会就离开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维明违反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维明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维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包,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1套,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慧娇审 判 员 周 宇审 判 员 蔡汝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明伟书 记 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