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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黎玉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玉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再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玉虎,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城电信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53号。法定代表人:余晓黎,公司经理。原审原告黎玉虎与原审被告通城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4日,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1222民再1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黎玉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玉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鄂122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对(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后,应该有义务告知上诉人申请再审,而不是根据上诉人本人没有签字确认的撤诉申请书裁定撤回本人起诉。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解除了全民制劳动合同错误,2004年10月22日双方解除的是用人单位为通城电信分公司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而不是1992年的全民制劳动合同;2.认定上诉人领取了补偿款4800元毫无根据,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的表格认定上诉人领取了补偿款毫无根据。通城电信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黎玉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黎玉虎与通城电信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享受双方1992年订立的全民合同工待遇。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告黎玉虎于2013年8月21日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黎玉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黎玉虎撤回起诉。2017年4月14日,通城县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遂作出(2017)鄂12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通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认定,1987年10月,黎玉虎由北港邮电支局招聘为乡邮员,1991年3月调通城县邮电局电力室工作。1992年8月20日黎玉虎被录用为原审被告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用工期限为1992年8月2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黎玉虎继续在原单位上班。2000年4月黎玉虎从电力室调外线班工作至2004年8月止。且于2002年8月1日订立有《劳务工合同书》1份。2004年10月因通城电信公司改制裁减人员,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月22日通城电信公司向黎玉虎送达了《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黎玉虎在该单位工作年限为18年,月工资标准为400元,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4800元的经济补偿。当日,双方签订《电信委托代办协议书》,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黎玉虎到通城县××镇丰衣代办点办理相关电信业务,按比例收取代办费,后每年续签合同。2009年元月至6月双方未签订合同。2010年6月通城电信公司要求黎玉虎与咸宁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订立派遣劳务合同遭拒。2012年3月黎玉虎向通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2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到通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判令为其补交1993年至1998年度的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通城电信公司向黎玉虎送达了《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应补缴从1995年元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据此判决:一、由通城电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补缴黎玉虎从1995年元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金;二、驳回黎玉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黎玉虎又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再次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黎玉虎的委托代理人吴水生在一般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原审法院作出(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裁定,准许黎玉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黎玉虎请求确认与原审被告通城电信公司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业经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原审原告黎玉虎以同样诉求向法院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应驳回起诉。原审原告黎玉虎委托代理人仅为一般授权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应予纠正,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黎玉虎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黎玉虎诉原审被告通城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2013年6月,原审原告黎玉虎以同样的诉求向原审法院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但原审法院在黎玉虎的委托代理人仅一般授权而撤回起诉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实属错误。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7)鄂1222民再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黎玉虎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黎玉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炳南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利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