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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柳明与张大同、张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柳明,张大同,张红,盖晰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2345号原告:潘柳明,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峰,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罕稀,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大同,男,193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柏,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红,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柏,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盖晰光,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柏,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负责人:张希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潘柳明与被告张大同、张红、盖晰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柳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项伟峰、尹罕稀,被告张红、盖晰光及被告张大同、张红、盖晰光的诉讼代理人孙世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蒋广东、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青岛市市北区莱芜二路**户房产进行的登记无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购买青岛市市北区莱芜二路**户房产的行为无效。后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四被告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青房改售字(2000)第120**号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无效。事实和理由:青岛市市北区莱芜二路**户房屋(原青岛市市北区莱芜**户)为原告承租使用的公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串通借原公房承租手续之便,恶意将该房屋购买登记至被告张红名下。原告至今一直持续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大同辩称,系张红、盖晰光与售房单位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张大同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张红、盖晰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一直由张红承租,并且依据相关法律依据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是通过继承所得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房屋与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分别独立的房屋,被告的购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青岛市市北区莱芜二路**户房屋并非原告所称承租的公房,原告与涉案房产无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龙华路房管所(以下简称龙华路房管所)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独立法人主体,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张大同作为涉案房产的承租人书面向龙华路房管所申请分立承租人名义,即将涉案房产分户给张红承租,经龙华路房管所同意后办理了承租手续,完全符合《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等相关规定。原告应对其称“公司已向龙华路房管所致函说明情况”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龙华路房管所确实收到该函件,另外即便已经致函,也不必然影响龙华路房管所对分立承租人名义的审查。3、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张红签订的青房改售字(2000)第120**号公房出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与被告盖晰光为夫妻关系。被告张大同原系青岛市市北区莱芜二路**号公房的承租人,1989年10月张大同承租的莱芜二路**公房分出莱芜二路**户房屋由被告张红承租。2008年4月16日被告张红作为购房人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房改售字(2000)第120**号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合同书,购买了青岛市市北区莱芜二路**户房屋。青岛市市北区莱芜二路**户房屋门牌号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莱芜二路**户。2016年11月21日被告张红、盖晰光办理了青岛市市北区莱芜二路**户房屋的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红1989年10月开始承租莱芜二路**户房屋,后被告张红、盖晰光以购买公有住房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现原告潘柳明称其承租使用青岛市市北区莱芜二路**户房屋,并主张被告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青房改售字2000第1209**号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无效。本案实为因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承租权产生的纠纷,公房承租权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柳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潘柳明已预交),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潘柳明;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潘柳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会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官 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