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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元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7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鹏,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俞靓,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元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元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元鹏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于2016年9月18日、10月5日、11月6日向李某贩卖毒品大麻,同年5月29日、7月1日、11月9日向汪某贩卖毒品大麻。同年11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元鹏居住的花都区花东镇富力金港城×栋×房抓获被告人王元鹏,搜查起获五个铁盒装疑似毒品的叶状物体,其中检材编号020叶状物体,净重0.1克,鉴定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取样笔录及称量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6]10258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的穗公网勘[2016]2470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网络聊天记录及微信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元鹏的辨认材料;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元鹏的供述及对搜获疑似毒品物品的签认;被告人王元鹏的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元鹏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大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王元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元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大麻0.1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王元鹏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辩护人俞靓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王元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其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1)认定王元鹏贩卖毒品大麻六次,缺乏证据。(2)如果根据“向多人贩卖毒品”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也同样缺乏证据。2.原审判决王元鹏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过重。(1)就毒品数量而言,毒品含量非常小。(2)王元鹏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原审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更不应按公诉机关建议的最高刑罚来判决。3.王元鹏系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情节。(1)王元鹏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贩毒数量少,获利微薄,主观恶性较小。(3)王元鹏是一名吸毒人员,自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4)王元鹏无犯罪前科或其他违法记录,属于初犯,可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元鹏多次贩卖毒品大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元鹏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元鹏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多次通过微信交易及快递方式贩卖毒品大麻给微信好友的事实,证人李某、汪某证实两人曾多次向上诉人王元鹏购买毒品大麻用于吸食,上诉人王元鹏的认罪供述与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以及微信交易记录、在王元鹏住处查获的毒品大麻等书证物证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元鹏多次贩卖毒品大麻的犯罪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上诉人王元鹏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贩卖毒品大麻六次,并且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原审根据王元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适当,量刑并不过重。因此,上诉人王元鹏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元鹏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大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易建明审判员 相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名杨敏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