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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强与北京顺通旺达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李勃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北京顺通旺达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2068号原告:李强,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学,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张朱村。负责人:李勃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勃涛,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王丽丽,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系李勃涛之妻。被告:任滨,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韩青春,女,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博兴县,系任滨之妻。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华,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9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学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川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华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1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55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锅、煎锅等产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07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书面购销合同。被告的货物有部分是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有部分是我公司购买的。被告李勃涛辩称,本案与其本人无关。被告王丽丽辩称,我曾经在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担任负责人职务,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注销后我又到北京顺通��达博兴分公司工作。我个人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均与我个人无关。被告任滨、韩青春辩称,其个人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韩青春曾经办理了货款支付业务,公司已经不再欠原告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提交的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分公司注销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韩青春于2014年3月21日欠原告铝锅款54500元;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务发生于原告与北京盛美食品机械公司博兴分公司之间,与其无关;被告李勃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王丽丽、任滨认为该业务属实,但是该业务属于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的业务;被告韩青春认为其曾经接受委托办理过还款业务,已经不再欠原告货款。2.原告提交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入库单4份,数额分别为8070元、12360元、2250元、30000元,入库单中分别由王丽丽、任滨签字确认,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及货物价值情况;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认可四张入库单是其公司的业务,但认为入库单只能证实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购买货物的入库情况;被告李勃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王丽丽、任滨、韩青春的质证意见与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3.原告提交中国农业��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涉案货款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韩青春的个人账户支付,并非通过被告公司账户,进一步证明其行为非职务行为;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打款记录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相反,打款记录中明显分清哪一部分业务为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哪一部分为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据该打款记录,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4700元。该两数额已经远远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提交收货明细1份,拟证明2015年6月双方交易明细;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5.原告提交送货单1宗,拟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双方的交易情况;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各被告方任何一方签字,其所涉内容与被告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明1份、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入库单4份、打款记录1份,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收货明细1份、送货单1宗,以上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和质证意见,原被告就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2、被告是否欠付货款,如果被告��付货款,欠付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被告则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落款处书写“北京盛美韩青春”,“入库单”抬头部分均注明为“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入库凭单”,且韩青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均在摘要/附言处注明“北京盛美”、“北京盛美公司”、“北京顺通旺达厨具制造有限公司”、“顺通旺达”,故本院依法确认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注销,原告提交的抬头为“北京��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入库凭单”4份均发生于2015年10月27日之后,对此,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主张该4份入库单是其公司业务,因其工作人员还拿着一部分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入库凭单,还能使用就继续使用了。本院对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该4份入库凭单载明的交易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之间。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的4份入库单中有3份的数额分别为8070元、12360元、2250元,发生时间在2016年3月7日至3月24日,在此期间,被告韩青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汇款的金额远超以上货款金额。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本院依法确认该3份入库单产生的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对于2015年12月23日的入库单中注明的“2016.9.6已付7700,④条余欠30000元”,原告主张系韩青春书���,并就是否为韩青春书写申请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韩青春未提供比对样本,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依法终止委托。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锅、煎锅等产品。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强与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及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作为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支付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18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9551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9551元);二、驳回原告李强对被告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李强负担1043元,由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负担275元;申请费1125元,由原告李强负担805元,由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负担32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