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开平市运输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开平市运输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03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84-1。法定代表人:余锡盆,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楚界、马富妍,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开平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三埠长沙义祠良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719320。法定代表人:伍燮繁。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中交罚[2016]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粤中交罚[2016]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开平市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运输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15时11分左右,使用粤J×××××中型客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上客。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开平运输公司罚款3000元。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向开平运输公司送达了粤中交罚[2016]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平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开平运输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开平运输公司缴纳罚款3000元。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交罚[2016]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粤中交罚[2016]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