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3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743号原告:刘海涛,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栩光,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0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晚,XXX驾驶刘海涛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位于昌黎县朱各庄治安检查站路北西50米的秦皇岛昌黎县兴平洁净型煤有限公司院内过泵时由于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街边绿化带及泵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94067元,其中车辆损失94671元,三者泵损失87918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5478元(车辆公估费2840元,地泵公估费2638元)。我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16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7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综上所述,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故特此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194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司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均为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当庭申请对原告的车辆以及三者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摇号产生公估机构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原告的真实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派出所证明,证明目的是实际支付三者损失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明落款处很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印内容,该证明的内容在印章的上面,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证明是由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合法性,证实了三者的损失已经由原告赔付。但是证明中涉及的赔偿三者损失13万元,由于没有被告的参与及认可,因此三者损失应当根据其他证据认定。2、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书,证明目的是车辆及三者泵的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均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摇号产生鉴定机构。该公估报告书第二页第四条查勘概述,该段描述当中仅仅说明了电子汽车衡凹陷变形,数字传感器损坏,但在第四页三者损失清单中并未说明需要更换已经损坏的配件,只是评估了配件的单价,具体是否更换不得而知。公估报告本身属于不完整证据,应当与事实相结合,以佐证配件是否更换。所以该公估报告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关联性。所以对三者公估报告不认可。车损公估报告书也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摇号产生鉴定机构。该公估报告中第五页确定了修车更换部件清单,原告方应当提交更换配件清单、���车发票、更换配件发票以佐证该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并更换了公估报告书中已确定的需要更换配件,并将更换后的旧件给付保险公司,原告并未提交。根据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公估公司仅仅能对保险标的承保前、承保后、出险后进行查勘估价。涉案三者地泵的损失并不是保险标的,公估公司对地泵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超过了其经营范围。原告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是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对三者损失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因为车损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应当酌情予以扣减。3、三者泵的配件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两张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如果标的物所有人更换了损失的配件,标的物所有人从厂家直接购买配件应当以标的物所有人为户头开具发票。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关���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两张发票均为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两张发票颜色并不一样。因为该两张发票金额与公估的损失金额不相符,对于该两张发票,本院不予认定。4、公估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由于公估报告的委托程序不合法,所以对公估费的发票也不认可。因为车损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对于车损的公估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三者损失的公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5、施救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具体的施救里程、施救方式,以及施救方的施救资质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施救费支出,本院根据标的车的受损状况、施救里程、方式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告刘海涛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7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2017年5月22日晚,XXX驾驶原告刘海涛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秦皇岛市昌黎县朱各庄治安检查站路北西50米的秦皇岛昌黎县兴平洁净型煤有限公司院内过泵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车、街边绿化带及泵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的车损及三者泵的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三者泵的损失公估为87918元,支出公估费2638元,为对事故车进行施救,原���还支出了施救费。原告对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海涛对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海涛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以及三者损失保险金。因为冀B×××××号车的车损公估仅扣减残值1500元,明显过低��本院酌定在公估的车损94671元的基础上再扣减残值20%,即冀B×××××号车的车损为94671元×(1-20%)=75737.80元,但该车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的施救费用,根据该车的受损状况、施救里程、施救方式的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海涛的冀B×××××号车的损失即车损75737.80元+施救费3000元=78737.80元,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原告已经赔付的三者损失泵87918元+公估费2638元=90556元,亦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以上共计169293.8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海涛赔付该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海涛保险金16929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刘海涛负担2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海   �   �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