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瑞信银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赛亚米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被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王某2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二、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位于襄阳市××区××东路东方经典花园××单元××层右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裁决有失公允,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一、原审判决并未考虑或者是忽视婚生女王某2(已年满10周岁)个人意见,就将其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婚生女王某2亲笔书写的说明显示,离婚后王某2愿意跟随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完全不顾婚生女王某2意见,罔顾法律的明确规定,违法将婚生女王某2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婚生女王某2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其一,上诉人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相比较而言,上诉人的受教育程度以及收入水平远高于被上诉人,且工作不需要出差。被上诉人因工作性质需经常出差,并且常驻外地,导致婚生女王某2在城市无人照顾,被放在农村老家生活学习,成为一个事实上的留守儿童,生活条件和学习质量不可能得到保障。其二,王某2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理问题会越来越多,更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帮助。其三,上诉人作为女性年纪较大,基本上也放弃再婚的打算,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诉人抚养孩子的生活环境更加稳定。二、一审法院将坐落于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东方经典花园2幢l单元6层右户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述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购房合同充分可以证实。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显示时间为何在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据上诉人向房管部门了解,原则上办理房产证的日期应当晚于购房合同签订日期。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是伪造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2.就算上述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补偿。但原审法院仅将共同还贷的部分进行分割,对婚后共同还贷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不做处理,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王某1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2由其抚养,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和王某1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双方婚前及婚初关系尚可,2008年,徐某到武汉工作,双方很少见面,产生矛盾。王某1婚前购买位于樊城区××东路东方经典花园××单元××层右户房屋一套,首付款由王某1支付,并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1,建筑面积110.25平方米)。200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王某1银行账户(原判决书表述为“原告”,明显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偿还房贷87643.37元。徐某月工资收入6800元,王某1月工资收入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和王某1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1也同意离婚,故对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小孩随谁生活,应考虑对子女成长是否有利,2008年徐某到武汉工作后,王某2随王某1及爷爷、奶奶生活,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明显对王某2不利,故王某2随王某1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徐某与王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2随被告王某1生活,徐某每月给付王某2抚养费1500元,至王某2独立生活止。徐某有权探视王某2,王某1应为探视提供方便。王某2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位于樊城区××东路东方经典花园××单元××层右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1,建筑面积110.25平方米)归王某1所有。王某1补偿徐某43821.69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徐某、王某1各负担1028.5元。二审中,徐某提交了王某2出具的说明,主张王某2愿意和其共同在武汉生活和学习。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征询王某2本人意见,王某2表示暂随爷爷奶奶生活,更有利于其学习。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本案实际。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王某2自幼随父亲和爷爷奶奶生活,马上“小升初”,不改变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经征询王某2愿意,其亦表示暂不愿改变现在生活、学习环境。故对上诉人徐某要求王某2随其生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房屋系王某1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王某1名下,结婚王某2判随王某1生活,徐某在武汉工作等情况,原判将房屋判归王某1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但仅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价补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诉争房屋购买价128000元,王某1婚前个人住房48000元,婚后办理银行贷款80000元,据此计算,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份额为62.5%(80000÷128000)。约定还贷180期,已还贷(计算至一审立案)126期,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份额为43.75%(126÷180×62.5%)。二审中,徐某和王某1均同意房屋作价750000元,王某1应给与徐某补偿164062.5元(750000×43.75%÷2)。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准予徐某与王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2随王某1生活,徐某每月给付王某2抚养费1500元,至王某2独立生活止。徐某有权探视王某2,王某1应为探视提供方便。王某2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东方经典花园2幢1单元6层右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1,建筑面积110.25平方米)归王某1所有。王某1补偿徐某43821.69元。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东方经典花园2幢1单元6层右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1,建筑面积110.25平方米)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补偿徐某164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合计4114元,徐某、王某1各负担20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