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剑、陈玉明等与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仁头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陈玉明,刘中凯,刘中兴,刘中键,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仁头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639号原告:刘剑(曾用名:刘先雄),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陈玉明,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曾用名:刘先雄),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玉明的丈夫。原告:刘中凯,女,汉族,1993年6日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曾用名:刘先雄),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中凯的父亲。原告:刘中兴,男,汉族,199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曾用名:刘先雄),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中兴的父亲。原告:刘中键,男,汉族,199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曾用名:刘先雄),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中键的父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仁头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串金,仁头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才,汉族,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村民。原告刘剑、陈玉明、刘中凯、刘中兴、刘中键与被告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仁头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仁头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串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才、陈保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陈玉明、刘中凯、刘中兴、刘中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2012年征地补偿款202000元,2014年征地补偿款10000元,2015年征地补偿款7500元,共计219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一家人。原告陈玉明于1992年11月18日与原告刘剑在桂林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刘中凯、刘中兴、刘中键、刘志豪(未上户)和刘凯悦(未上户)。2012年7月12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与五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即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湴塘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将集体所有的桂阳公路以东、场站军用道路以南、红岭训练基地以西、园艺场以北,面积为269850.6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征地补偿款共计30527522元。协议签署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依约将征地补偿款汇入湴塘村委指定的集体账户内。之后,全体干部和村民代表开会一致同意按每户8.8万元的户头费、每人22800元的人头费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但是,原告一家七口人并未分到分文的征地补偿款。之后,原告不断上访,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是均未得到妥善解决。2016年10月20日、24日,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人民政府和象山区人民政府分别函告原告刘剑:所提信访事宜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你向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原告认为,作为象山区二塘乡湴塘村委会的居民,有权对桂林市人民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参与分配。被告将应予发放而未发放给五原告家庭的征地补偿款219500万元据为己有拒不发放,侵犯了五原告作为居民所享有的村民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2012年征地补偿款共202000元(22800元*5人+88000元*1户),支付原告刘剑、陈玉明、刘中键、刘中凯四原告2014年征地补偿款共500元。被告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仁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前两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与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征地补偿款拨付后,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关于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经全体干部和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后,于2012年8月23日按每户8.8万元的户头费、每人22800元的人头费标准分配给全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7月16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用于部队修建红岭铁路,征地补偿款拨付后,经全体干部和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后,于2014年2月13日按每户500元分配。原告提交的象山区二塘乡信访办(代)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可见原告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对前述两笔款项主张权利时已过2年诉讼时效。其次,征地补偿款系依据2012年8月1日《象山区二塘乡关于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决议》分配的,该决议经过召开村民会议,超过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全村有209户,参与大会186户,165户通过),符合法定程序,决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是合法的,足以作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第三,原告陈玉明在本村没有承包地,其他原告更没有,1980年至1982年期间全国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玉明按人头得到了一份承包地登记在户主陈三养名下,1992年11月原告陈玉明与原告刘剑结婚,被告并没有取消其承包经营权。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因陈玉明不在本村生活,不与陈三养共同生产,不再是陈三养家庭联产承包能力,因此陈三养名下没有陈玉明的承包地份额。五原告在本村没有住房,未在户口地生产生活,不尽村里义务,只是户口在本村的空挂户,不属于被告村村民,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征用补偿款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故五原告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最后,本案属于土地补偿款纠纷,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13类暂不受理案件的通知规定》中规定暂不受理的案件,故本案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玉明1973年9月3日出生在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其父母皆为村民,陈玉明一直在成长生活。此后,陈玉明与原告刘剑于1992年11月结婚,婚后陈玉明户籍并未迁出,继续保留在,刘剑的户籍随后也迁入,1993年6月10日两人生育原告刘中凯、1996年8月18日生育原告刘中键、刘中兴,原告刘中凯、刘中键、刘中兴自出生起至今户籍登记在,五原告户籍均登记在户主陈三养(原告陈玉明父亲)的户口下,现户主陈三养的居民户口家庭户下共登记有户主本人陈三养、陈正爹(其妻)、陈玉弟(其女)、陈玉明(其女)、刘剑(其女婿)、刘中凯(其孙女)、刘中兴(其孙子)、刘中键(其孙子)共八人,陈三养与陈正爹生育的两个儿子已于成年后另立家庭户进行户籍登记。原告陈玉明与原告刘剑结婚后,先在桂林大河中学印刷厂工作、后赴深圳打工,近年来返回桂林,为方便小孩读书现租住在桂林市大风山一带,双方一直无固定职业,亦未办理养老保险、未参加农村居民新农合医保及其他社会统筹保险。1980年至1982年期间全国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玉明按人头得到了一份承包地登记在户主陈三养名下,双方对此表示认可。1998年3月20日,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对村集体土地进行家庭联产承包分配二轮延包时,村里以原告陈玉明父亲陈三养作为承包户主继续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1998年3月10日至2028年3月10日止。2012年7月12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政府对该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就补偿款等费用问题达成相关协议。被告在取得征地补偿款后,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形成补偿款分配决议,于2012年8月按每户8.8万元的户头费、每人22800元的人头费标准分配给全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7月16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用于部队修建红岭铁路,征地补偿款拨付后,经全体干部和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后,于2014年2月13日按每户500元分配。上述两次分配中,原告陈玉明的父亲陈三养、母亲陈正爹、成年后另立自然户的兄弟及其家人都按人头获得了补偿款,陈三养所代表的联产家庭户每次经分配均获得两份户头费,该户头费由原告陈玉明的两个兄弟分别领取,而五原告被村里认为系空挂户,不具备被告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未能获得任何补偿款,五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上访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原告刘剑原系贵州省毕节县大吉乡大吉村和平组村民,1981年土地承包时同该村所有村民一样都承包了一份责任田,现由其父母耕管。2014年原告刘中凯与被告村民结婚,随夫家获得每户500元的补偿。上述被告对补偿款形成的分配方案系采用户头结合人头的标准,凡被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位成员分得22800元的人头费,同时结合每个联产承包家庭具体成员的情况确定该家庭的户数,陈三养所代表的联产承包家庭户因有两位儿子成年已婚,故每次均分得两份户头费。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原告在被告分配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被告通过与政府签订征收土地的协议,由此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系被征收土地价值的补偿,应归被告村集体所有,被告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法定与自治相结合的司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五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解决本案纠纷的核心问题。本院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考虑三个要素:(1)必须依赖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2)哪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该农村居民就属于拥有该块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的权利。本案原告陈玉明、刘剑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陈玉明父母均系被告村民,陈玉明在村里成长生活,其因出生而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与原告刘剑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而刘剑的户籍亦迁入了被告,婚后至今没有固定职业和工作,没有办理养老保险、未参加农村居民新农合医保及其他社会统筹保险,可见其基本生活仍高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的保障。陈玉明与刘剑结婚后,刘剑即将户口迁入了被告,之后双方生育的子女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内,婚后举家并未回刘剑原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可见夫妻俩系因婚姻家庭与被告建立了生产生活关系,系由被告所有的土地提供生活保障,虽然双方婚后先后在桂林、深圳打工,但这是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农业生产水平的提高,农村剩余劳动力增多而产生的客观情况,如同农村其余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一样,仍然是由农村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并不能就此认定他们已经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辩称陈玉明与刘剑夫妻没有在生活,亦未对村里的生产建设作出贡献,故没有权利享受补偿款的分配,但农村集体成员具有平等性的特征,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其成员资格一律平等,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空挂户,因此不能本末倒置以此剥夺夫妻双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另,陈玉明与刘剑结婚后,夫妻俩多年未回到刘剑原户籍所在村生活,亦未享受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利益。综上,原告陈玉明与刘剑应是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体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中凯、刘中键、刘中兴系前述二原告所生育的子女,因出生而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在被告对涉案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五原告已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虽然象山区二塘乡信访办(代)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但依据常理,信访人获得书面信访答复的时间通常晚于其提出请求之日,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此之前未通过其他途径提出相应请求,故不宜认定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系土地补偿款纠纷,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13类暂不受理案件的通知规定》中规定暂不受理的案件,故本案不具有可诉性,该规定仅表明法院在一定时期内审慎受理此类案件,并不说明此案完全不具有可诉性,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五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分得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权利。本案被告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做出了分配方案:2012年按每人22800元+每户88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2014年按每户500元进行分配。即凡被认定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位成员分得22800元,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中每人228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另,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配方案中的“每户88000元”、“每户500元”并不是指联产承包家庭户,亦不是指单纯的自然户或家庭户,而是综合考虑每个联产承包家庭具体成员的情况而确定的分配单位。本案五原告所属的陈三养所代表的联产承包家庭因有两位儿子成年已婚,故该联产承包家庭每次均获分配两份户头费,原、被告均称该户头费已由陈三养两位儿子领取,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对五原告所属的联产承包家庭支付完毕户头费,无须再行支付,五原告对户头费的分配要求系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分配主张,应由家庭成员之间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仁头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刘剑、陈玉明、刘中凯、刘中兴、刘中键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14000元(22800元/人X5人=114000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85元,剩余部分由五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 陪 审员 杨武奎人民 陪 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