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475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定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成,马某萍,刘某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30民初475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庚彪,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马某萍,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刘某莲,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成、马某萍、刘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依法予以免收。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周光军人民陪审员 陈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