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19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成都市成华区。第三人:孟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孟某某、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第三人孟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赔偿款人民币732630元(具体以支付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确定金额为390680.92元,关于金额调整,是因为起诉时未查明产权比例问题,在房管局调取的《房屋信息摘要3》中载明的是部分产权,故原告出售产权只占43%,公产部分的产权是57%,是用公产部分对应的拆迁款金额扣除原告购房时缴纳的26918.18元,故得出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成都铁路成都材料总厂员工,以房改优惠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三路成都铁路局成都材料总厂内的新1栋1单元5层9号房屋的产权。2005年5月16日,原告因事有不便,特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涉案房产的出售、代收房款、办理产权证及办理拆迁安置和领取安置费事宜,并办理了公证。因成都市决定对成华区二仙桥附近地块进行改造,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0日替原告与成都铁路材料总厂签订了《售购房合同》,约定原告按成本价26918.18元购得涉案房屋。2015年7月25日,被告凭借公证委托书与模拟搬迁实施单位成都成华旧城改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中约定拆迁安置款为人民币732630元。2016年原告知晓本次拆迁安置事宜后,联系成都成华旧城改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了解到拆迁安置款已发放,随后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拆迁安置款,但已无故失去联络。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在2005年5月份通过中介介绍,一次性购买涉案房屋,并进行了委托书的公证,还签订了协议书,拆迁办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拆迁安置,在2016年12月底被告才搬离涉案房屋,在2017年1月份拿到拆迁款732630元。第三人孟某某辩称:在2005年孟某某与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只是部分产权,另一部分产权是属于材料总厂所有,2015年被告在未取得孟某某与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就公产部分房屋的交易进行签字。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在2005年5月16日第三人王某某和被告与原告夫妇办理公证手续,且是永久不可撤消的,拿到公证书时,王某某和被告就去银行一次性提款全款拿给原告夫妇,第三人王某某认为所购房屋包括了另一部分的产权,原告告知若要过户拆迁,拆迁的一系列事情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0日,经好朋友房屋置换中介服务,第三人王某某向原告张某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三街房屋一套,面积为47.6㎡,价格为58000元。形成的《房屋购销协议》双方虽未签字,但第三人王某某及原告张某均对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张某)、乙(王某某)双方成交后,此房的一切权利全部转到乙方名下,属乙方所有。2005年5月16日,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孟某某签订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写明原告张某及第三人孟某某是夫妻,是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三街新1栋1单元5楼9号住宅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面积47.6㎡的产权所有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有事不便,特全权委托被告张某某代为办上述房产的相关事项,其中第四条约定为:如遇上述房屋被拆迁,由受托人办理拆迁安置及领取安置费的有关手续。同日,第三人孟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张某某购房款伍万柒仟元整,另收定金壹仟元,共计伍万捌仟元。2005年5月17日,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孟某某、王某某,共同签署《协议保证书》,约定:……二、张某原住户夫妻保证在张某某使用居住期间如果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因市政拆迁或因产权购买补差款缴付拿全产权时,随时随地无条件配合完善未尽事宜。费用由张某某负责。三、张某、孟某某自愿因转让住房其产权,一切权益归由张某某所有……之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等手续,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就拟搬迁涉案房屋在《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实行货币补偿,总价款73263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以张某名义向成都铁路材料总厂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19215.41元。被告张某某认可于2017年1月份拿到拆迁款7326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房屋购销协议》,《公证书》,《协议保证书》,《收条》,《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收据》,《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称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房屋购销协议》,《公证书》,《协议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房屋购销协议》已明确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某某,一切权利转移给第三人王某某,之后通过公证的形式,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孟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代为处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在内的相关事宜。随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孟某某、王某某共同签署了《协议保证书》,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孟某某保证自愿因转让住房产权,一切权益归由被告张某某所有,且张某某使用居住期间如因拆迁或因产权购买补差价缴付拿全产权时,将无条件配合完善未尽事宜,费用由张某某负责,四人均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因涉案房屋涉及拆迁安置,被告张某某向成都铁路材料总厂补差价购买涉案房屋,并以原告张某代理人的身份签署《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取得拆迁安置款,符合各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公证书》,《协议保证书》的约定,并无不当。原告张某称出售的产权仅占涉案房屋的43%,剩余57%产权系公产,公产部分对应拆迁款应由原告取得,但各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均未对份额予以体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情况,且根据《协议保证书》的约定,即便如原告所说存在部分公产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孟某某也应当无条件配合被告取得全部产权,在被告未取得该部分产权的情况下,该部分产权的权利也应由相应的产权人享有,与原告无关,不能得出该部分产权权益由原告享有的结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赔偿款人民币39068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靖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