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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亚鸽与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秦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鸽,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秦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5民初1631号原告:王亚鸽,女,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4号B座20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兴,任经理。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1629673K被告:秦迎军,男,40多岁,住郏县。原告王亚鸽与被告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秦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王亚鸽所提供的被告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及秦迎军的地址,依法向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及秦迎军邮寄送达相关的应诉材料等,但均以原址查无此人信件被退回。其后法院与原告王亚鸽多次核实,但王亚鸽均未能提供秦迎军的准确地址及其身份信息。另查明,本院向原告王亚鸽释明其是否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原告王亚鸽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信息。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亚鸽未能提供被告秦迎军的具体身份信息。因被告身份信息不明,送达地址不详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亚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卫真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俊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