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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孝设与咸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孝设,咸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行终58号上诉人:柳孝设(法名释慧海),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咸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90号。法定代表人:兰琼,该局局长。上诉人柳孝设因与咸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柳孝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1997年6月在湖北省嘉鱼县县委、县政府的邀请下来到牛头山南如禅寺,在主持和负责南如禅寺期间并无管理混乱问题。咸宁佛教协会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无权撤销上诉人职务,该协会作出的咸佛纪[2011]1号纪要无效。被上诉人在回复中支持咸宁市佛教协会撤销上诉人职务的决定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咸宁市佛教协会非行政机关,该协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咸佛纪[2011]1号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行为。咸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咸民宗函[2013]7号《关于嘉鱼县南如禅寺张达淦等居士上访件的回复》,属于信访回复,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也不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