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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宪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宪伟,男,满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爱辉镇城关村,住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家属楼。2013年10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公安分局海兰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五大连池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琦,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市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壮志、检察官助理季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宪伟及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孟宪伟打电话与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自称“大哥”的人取得联系,想让其帮助联系购买便宜的甲基苯丙胺用以吸食,二人商定由孟宪伟亲自到广州取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6日,孟宪伟到达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到“大哥”,并以12000元人民币从“大哥”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80余克。2016年12月17日孟宪伟携带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返回黑河,在途经北安北收费站换乘前往黑河的长途客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所穿的黑色棉服左侧内兜里扣押甲基苯丙胺376.74克,在其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扣押甲基苯丙胺0.145克。2016年12月21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孟宪伟黑色棉服左侧内兜内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6%,孟宪伟随身携带的烟盒内用于吸食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侦查,被告人孟宪伟于2016年12月17日在北安北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甲基苯丙胺376.885克,手机4部,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开封KENT烟一盒;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出行信息表等;3.证人毕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孟宪伟的供述与辩解;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录像资料。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宪伟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宪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孟宪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宪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应综合孟宪伟对犯罪认识能力,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对孟宪伟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宪伟系吸毒人员,为了购买到便宜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于2016年12月6日,孟宪伟到达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以12000元人民币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80余克。2016年12月17日孟宪伟将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其身上从广东省出发乘车返回黑河市,当孟宪伟乘坐长途客车途经北安北收费站时,下车欲换乘前往黑河市的长途客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孟宪伟所穿的黑色棉服左侧内兜里扣押甲基苯丙胺376.74克,在其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扣押甲基苯丙胺0.145克。2016年12月21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孟宪伟黑色棉服左侧内兜内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6%,孟宪伟随身携带的烟盒内用于吸食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孟宪伟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我曾用名叫毕三。我和孟宪伟是老乡的关系,认识20多年。2016年12月4日,孟宪伟离开黑河市去南方之前,让我给他张罗钱,说一个月之内回来就还钱,我当时猜到孟宪伟可能这次出门就是买甲基苯丙胺回来卖。12月4日7点多,我送孟宪伟去车站路上给孟宪伟现金1000元作为路费。之后我1320679****的手机收到孟宪伟的短信,内容是工商银行卡号和孟宪伟的名字。当天下午,我在黑河市中央步行街的工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给孟宪伟的尾号是311l的银行卡存3000元钱作为路费。12月7日,我在黑河市易达宾馆旁边的工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给孟宪伟的尾号3111银行卡汇款两笔,是9500元、8400元。12月9日,我在黑河市火车站站前的工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给孟宪伟的尾号3111银行卡汇款3笔,每笔1万元,一共汇款3万元。12月15日,我在黑河市易达宾馆旁边的工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给孟宪伟的银行卡尾号3111汇1500元。在给孟宪伟汇3万元之后,我明确知道孟宪伟是去购买甲基苯丙胺。我为给孟宪伟汇款在2016年12月8日下午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并把自己的皮卡车抵押给张某某,第二天我拿到2万元现金并给张某某的朋友吕某打了欠条。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毕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毕某某要把他开的皮卡车放我这做抵押向我借钱,让我给他拿4万元,月底能还给我。我说只能借你2万元。12月10日下午,我给毕某某2万元现金,当时毕某某给我签了一个借据。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家的大客车是金黄色的,车牌号是黑N210**。2016年12月17日8点多,我在哈站前的沪士大厦楼下的338公交站的一个小板房前接到“黄牛”送来的一名乘客,该客人身高不到170厘米,体态中等,穿黑色棉服,是要到黑河市的。当行驶到北安北收费站,交完过桥费,我让去黑河市的客人下车,上前面的红色客车去黑河市,那名乘客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住并带上手铐。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孟宪伟是我二哥。我2015年12月份的时候从佳木斯监狱服刑后回家,听身边人说孟宪伟吸食甲基苯丙胺。5.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202国道北安北收费站抓捕被告人孟宪伟的现场情况,当场在孟宪伟身上搜出其随身携带的376.74克甲基苯丙胺以及烟盒内存放的0.145克甲基苯丙胺。6.物证甲基苯丙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侦查员于2016年12月17日在202国道北安北收费站抓获孟宪伟,依法搜查其随身携带物品时扣押30公分圆柱形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毛重399.1克,净重376.74克,烟盒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净重0.145克。7.物证黑色直板小米手机等三部手机、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3111)一张、已开封的KENT烟一盒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侦查员于2016年12月17日在202国道北安北收费站抓获孟宪伟,依法搜查其随身携带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并在KENT烟盒内搜出0.145克甲基苯丙胺。8.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让哈尔滨市发往五大连池农垦新区的大客车乘务员范某某进行辨认,经辨认人混合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14号(注:14号为孟宪伟)就是在2016年12月17日乘坐自家车的男子,即下车时被警察抓住的人。辨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9.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扣押涉案毒品时,在孟宪伟的见证下进行称量,孟宪伟对此无异议。10.(黑)公(刑技)鉴(化)字[2016]213号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孟宪伟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编为3120160213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6%。孟宪伟随身携带用于吸食的白色晶体(编为3120160213000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1.(河)公(刑技)鉴(电)字[2017]1号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附6020170001号证据光盘证实,(1)检材60201700010002即被告人孟宪伟被依法扣押的小米手机,其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10月1日至12月16日间,该部手机曾与毕某某所使用的1871456****、1320679****的手机多次联系;与“哥哥”1597675****多次通话;该部手机在2016年12月4日向毕某某1320679****的手机号码发送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孟宪伟6212260913001033111”;该部手机在2016年12月14日向毕某某的1320679****的手机号码发送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我上网没差着就去找去了人家没给发知道是啥啦没办法在我身上那不要上火货还在我身上那就给我打点路费就可以啦”;其通讯录显示:“哥哥”1597675****。12.(河)公(刑技)鉴(电)字[2016]20号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附6020160020号证据光盘证实,检材6020160020000201即毕某某被依法扣押的Nailiw牌非智能机内联通手机卡,其短信息记录显示:该部手机在2016年12月4日收到被告人孟宪伟1500456****手机号码发来的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孟宪伟6212260913001033111”。13.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案件来源情况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经过等情况。14.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7日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受理此案并立案侦查。15.被告人孟宪伟2016年12月5日、15日、16日出行信息证实,被告人孟宪伟购买了2016年12月5日南方航空公司航班号为CZ8739,从哈尔滨飞往广州的飞机票;购买2016年12月15日从广州南站到郑州东站的G550高铁票;购买2016年12月16日从郑州东站到哈尔滨西站的G1264高铁票。16.借条证实,毕某某2016年12月10日向吕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17.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宪伟2013年10月25日因损毁毕某某财物被爱辉公安分局爱辉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公安分局海兰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18.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孟宪伟在2016年12月17日接受检测时呈阳性,已吸食毒品。19.被告人孟宪伟工商银行卡(6212260913001033111)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l2月4日通过ATM机存入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7日通过ATM机存入现金人民币9500元和8400元。2016年12月9日通过ATM机三次存入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通过ATM机存入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6年12月7日取出现金12000元人民币。20.被告人孟宪伟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孟宪伟在毕某某为其汇款前后通过手机与毕某某联系情况。21.五大连池市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孟宪伟转入五大连池市看守所时符合入所条件,有吸毒史,无外伤。22.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依法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录像光盘2张证实,毕某某给被告人孟宪伟汇款情况,及孟宪伟收取款情况。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宪伟犯罪时已成年。24.被告人孟宪伟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11月份,我用我的手机号为1500456****的手机跟以前打工时在广州认识的一个“哥”联系,我说黑河这边的冰毒太贵,想让他帮我联系点便宜的冰毒,他说让我去广东那边取冰毒。2016年12月4日7点半,我从黑河市出发,5日下午3点左右到达广东省广州市,6日8点,我坐从广州市开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的长途汽车,当天下午2点左右我到了甲子镇。下车后,我用我的手机联系那个“哥”,他带我去了一个宾馆,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之后进了宾馆房间,我对这个“哥”说让他帮我买东西(指冰毒),他问我买多少,我说那就买一万元钱的,我问他多少钱一克,他告诉我一克冰毒大概40元钱,我算了算一万元大概能买300克左右的冰毒。2016年12月7日晚上,那个“哥”骑着摩托车带我去一个当地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我用我在黑河开户的尾号3111的工商银行卡取了10000元钱。我拿着现金12000元在之后几天等着“哥”的信儿。2016年12月14日10点多,他带着冰毒来我住的宾馆,冰毒是用一个大的密封袋装的,袋口是密封好的,封口袋外面还套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我看见冰毒是半透明晶体的状态,他带来一个电子称称重,显示重量是380多克。接着我把12000元钱给了他,他拿着钱走了。当时差不多已经中午,我觉得那个密封袋太厚、太硬,不方便携带,我在宾馆门口的食杂店买来一卷透明胶,回到宾馆房间,把冰毒从之前的密封袋里倒进我在路上装东西的食品袋当中,把食品袋卷起来,用透明胶带把食品袋缠好,用我袜子把已经缠好的冰毒包裹起来,放进了我的裤裆里面。当日晚上7点左右,我从宾馆出发,15日凌晨1点左右到达广州高铁站(广州南站),8点55分左右我上了高铁,当天下午3点多到郑州市东站。16日8点多我上了开往哈尔滨西站的高铁火车,晚上7点多到了哈尔滨西站,当晚住在哈尔滨西站附近的小旅店,进了房间后,我先吃了点东西,之后我吸了点冰毒。2016年12月17日7点许,我到哈尔滨市火车站附近,揽客的人告诉我8点30分开车,车是开往五大连池的,到了五大连池之后让我转到黑河的客车。之后我在那个揽客客车的办事处后面的一个厕所里把之前藏在我裤裆里的冰毒拿出来放进我身上穿着的黑色棉服左内侧的兜里,然后揽客的那个人把我送到大客车停车的地方。我上了那辆开往五大连池市的客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是一辆金黄色的金龙客车,行驶了大概4个小时左右,在过了北安北高速收费站后停车,司机告诉我上对面的红色客车,那个红色客车是去黑河市的。我下车走到红色客车附近被警察抓住,在我身上穿着的棉服左内侧兜内搜出我在广州购买并携带回来的冰毒。我认可公安机关以上称重扣押我冰毒的数值。这与我在甲子镇购买的冰毒重量相符。公安机关民警当着我的面将我购买的冰毒用物证袋封装完好,我在袋子上签了字。我购买冰毒的钱是朋友毕某某给我汇的。款汇到我身上的你们扣押的工商银行卡内,尾号是3111,毕某某一共给我汇款4-5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伟系吸毒人员,为了吸食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携带甲基苯丙胺376.885克回黑河市,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孟宪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孟宪伟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孟宪伟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所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宪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兆江审判员  朱传茂审判员  胡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翊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