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常青云就丁丰产与梅晓隆、陈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丰产,梅晓隆,陈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48号案外人:常青云,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申请执行人:丁丰产,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执行人:梅晓隆,已死亡。被执行人:陈会华,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丁丰产与梅晓隆、陈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青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常青云称,2014年10月,案外人与梅晓隆、陈会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格为63万元。案外人当日向美华房产支付3万元定金,其中1万作为中介费,2万作为支付的首付款的一部分。2014年11月2日,案外人支付房屋首付款20万元到梅晓隆账户,陈会华向案外人出具20万元的收条。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与陈会华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并与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买私有住房贷款阶段性担保委托合同。2015年1月6日,案外人按揭贷款41万元汇入房管局监管账户,并承担了所有房屋交易过程中包括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费用。至此,案外人所有义务履行完毕。2015年3月9日,陈会华以多种理由推脱,房屋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案外人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会华配合办理过户。案外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陈会华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因此,此项房屋产权事实上归案外人所有。现请求:中止对梅晓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X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的执行。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常青云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5日与梅晓隆、陈会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5日郑州市幸福人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收据一份(3万元),2014年10月22日河南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据一份(5000元),2014年11月12日向梅晓隆转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2014年11月2日梅晓隆、陈会华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日与梅晓隆、陈会华签订的解押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0月22日收据一份;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与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买私有住房贷款阶段性担保委托合同一份,2014年12月1日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费发票一份,案外人与梅晓隆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1月6日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凭证一份(存款人:常青云,存入监管金额:41万元),2015年1月8日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金交存凭证一份,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4日税收缴款书二份,2015年2月4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陈会华、梅晓隆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原告丁丰产诉被告梅晓隆、陈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1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梅晓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X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予以查封。2016年9月5日,本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6)豫0105民初2116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梅晓隆、陈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丰产借款本金29万元及该借款本金的利息16万元。二、驳回原告丁丰产的其他诉讼请求。该2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常青云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梅晓隆、陈会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非梅晓隆、陈会华本人签订,而是由陈爱云作为其二人委托代理人签订。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案外人常青云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常青云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