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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4266号被执行人于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宿迁市宿豫区粮食购销公司副经理、工会主席,住宿迁市宿豫区,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关于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某罚金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移送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于某的财产进行查询,并于2017年3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于某名下的苏N×××××号、苏N×××××号轿车,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于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于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晓亮执行员  袁 丁执行员  宋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