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惠保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保金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保金,曾用名惠保全,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保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保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保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惠保金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2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对该案立案执行,依法向被告人惠保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被告人惠保金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且更换联系方式,联系不到其本人。于2017年7月1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惠保金并已履行人民币20万元。庭前被告人惠保金已完全履行完毕执行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惠保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惠保金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惠玉方等人的证言、证明、银行流水、补充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保金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惠保金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惠保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现已履行完毕全部执行款项,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惠保金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惠保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保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献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