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更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金寸儿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寸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00号罪犯金寸儿,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寸儿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上诉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固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寸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金寸儿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金寸儿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寸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物质和记功奖励,”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金寸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寸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