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玲、胡耀宗等与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婕,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耀宗。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婕,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水裕。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婕,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浙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婕,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邹建东,该办公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白下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申请再审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应当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给予个体工商户过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该条规定是一种明确的计算标准,而不是计价原则。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联合出具的宁价房字[1998]113号《关于调整部分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并未按照34号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补偿标准,二审法院直接依据该通知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与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安置补助费。但该办法并未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均应按照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案涉房屋拆迁前,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宁价房字《关于调整部分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8]113号),对拆迁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10元。一、二审法院按照过渡期内每人每月410元、过渡期满后每人每月820元标准判决白下区拆迁办支付生活补助费,并未损害申请人利益。故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每人均要求按照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生活补助,且其也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方,故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的该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玲、胡耀宗、周水裕、胡浙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继军审 判 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