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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XXX、常小果与王安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常小果,王安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1民初905号原告:XXX,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常小果,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4XXXXXXXX155。被告:王安安,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乔建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虎,男,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常小果与被告王安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常小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被告王安安、被告临汾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常小果诉称:2017年2月28日8时40分许,原告XXX驾驶晋10·09904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内乘坐原告常小果),沿曲沃县史村镇吉许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院裴线17公里加500米路段丁字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安安驾驶的×××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XXX、常小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沃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安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小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XXX、常小果各住院治疗20天。2017年6月26日,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XXX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汾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XXX的损失65246.91元,财产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常小果的损失7549.68元。被告王安安辩称:被告王安安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安安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故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临汾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核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在合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分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8时40分许,原告XXX驾驶晋10·09904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内乘坐原告常小果),沿曲沃县史村镇吉许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院裴线17公里加500米路段丁字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安安驾驶的×××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XXX、常小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沃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安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小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常小果均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各住院治疗20天。2017年6月26日,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XXX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安安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安安,该车在被告临汾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XXX与原告常小果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曲沃县农村居民。综上,原告X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34.29元;2、误工费14578.18元(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365天×116天,至评残前一天);3、护理费1989.42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20164元(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20年×10%);7、二次手术费7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取中间数);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77465.89元。原告常小果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1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4、误工费2513.47元(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365天×20天);5、护理费1989.42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20天),合计10822.11元。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汾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临汾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主张其晋10·09904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已无修复价值,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提供了曲沃县学志农机配件门市部的证明,此证据系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常小果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91.65元(14578.18元+2513.47元)、护理费3978.84元(1989.42元+1989.42元)、伤残赔偿金20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423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安安赔偿原告XXX、常小果剩余医疗费18553.51元(25234.29元+3319.2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4053.51元的30%即10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XXX、常小果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安安垫付款3912元(15000元-10216元-872元)。本案受理费872元,由被告王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建荣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