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栗虎与劭士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虎,劭士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903号原告:栗虎,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劭士桂,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栗虎诉被告邵士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士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邵士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邵士桂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栗虎借款100000元,被告邵士桂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6年5月份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邵士桂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士桂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栗虎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由李洪刚提供担保,未约定利息。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款打入被告弟弟邵士伟的账户,原告分二次给被告打款95000元,被告实际借款9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紫光支行打款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交付被告,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但原告分二次给被告汇款95000元,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9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士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栗虎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邵士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邓建国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