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5081温祥衡与刘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祥衡,刘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081号原告:温祥衡,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如英,女,1944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温祥衡诉被告刘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祥衡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被告刘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祥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4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助力摩托车至杨集镇房湾村部东侧时与被告骑自行车横过马路而相撞,致双方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如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经与原告在交警队时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9时23分,原告温祥衡驾驶无号牌助力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集镇房湾村大队部东侧时,遇被告刘如英骑自行车横穿马路,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两人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温祥衡与被告刘如英各自承担事故50%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温祥衡与被告刘如英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赔偿协议:在各自承担自己医疗费用的基础上,由原告温祥衡一次性赔偿被告刘如英医疗费用9200元,以后双方有任何问题均与对方无关。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被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被告之间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本次事故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祥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祥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