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百盛织带厂与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百盛织带厂,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345号原告:瑞安市百盛织带厂(组织机构代码:L7652097-X),经营场所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前进村进丰路67号。经营者:陈崇纽,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87023972K),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施伟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瑞安市百盛织带厂与被告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已变更):1、被告湖南天格公司偿付原告货款58224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44857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湖南天格公司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湖南天格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手提绳,合同价款544857元,并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和数量;2、交货地点:湖南益阳,交货时间:2016年9月20日到一批,余下2017年1月25日到齐;3、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须在货到后七天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4、付款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5、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价款为37384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到齐,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款,其他内容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7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湖南天格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82241元,并由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天格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22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完成交货,被告则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故原告诉请对该购销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544857元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7.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百盛织带厂货款5822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4857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4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0194元,由被告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0116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待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