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锦全与被执行人田有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锦全,田有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242号申请执行人黄锦全,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被执行人田有高,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黄锦全与被执行人田有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25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田有高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锦全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3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65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田有高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现查明,被执行人田有高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屋、土地登记,本院到其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田有高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锦全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田有高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锦全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炳铭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潘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凤绍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