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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庆勇、于忠发、张景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张庆勇,于忠发,张景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负责人:张大伟,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纯,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张庆勇,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缺席)。被告:于忠发,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张景威,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诉被告张庆勇、于忠发、张景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勇、于忠发、张景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庆勇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灯塔市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金额2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采用三户联保方式。现被告欠原告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与有关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57,477.43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2、要求被告张景威、于忠发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明细。被告张庆勇未作答辩。被告于忠发未作答辩。被告张景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庆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申请农户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借款金额2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采用三户联保方式,联保担保人是被告人张景威、于忠发。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庆勇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57,477.43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尚未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与被告张庆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庆勇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忠发、张景威在借款合同的联保担保人处签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勇、于忠发、张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7,477.43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二、被告于忠发、张景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庆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杜丽媛审判员 罗友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