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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竹、姚春林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竹,姚春林,李晓海,童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竹,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姚春林,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李晓海,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童秀玲,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复议人江竹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童秀玲持有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69万股。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姚春林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对被执行人童秀玲持有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59万股采取了冻结措施(首次冻结),后异议人江竹依据(2015)观民一初01532号民事调解书向大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该股权采取了轮候冻结措施。2016年3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童秀玲持有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59万股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并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姚春林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2.114元/股接受233279股抵偿其全部债务493,153元,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以物抵债裁定书【(2015)桐执字第01187-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6月1日向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办理了强制过户手续,至此(2015)桐执字第01187号案件已执行完毕。2017年7月4日异议人江竹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要求终止此案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要求执行回转。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利害关系人江竹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以物抵债裁定书【(2015)桐执字第01187-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1日向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办理了强制过户手续,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2017年7月4日,江竹提交异议申请书,是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故对异议人江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2017)08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江竹的异议请求。江竹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其复议的主要理由:执行法院认定执行案件在2017年6月1日执行程序终结,不符合事实。在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桐执字第01187-3号执行裁定书之前,申请复议人就通过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要求,遭到桐城市人民法院拒绝。无奈,申请复议人通过被执行人李晓海与申请执行人姚春林协商解决财产分配问题,在桐城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姚春林与李晓海约定,如果李晓海在2017年7月7日之前还款20万元,则股权暂不分割(协议保存在申请执行人处),法院执行人员也电话告知农商行,要求对李晓海的股权暂不分割。2017年7月4日,申请复议人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终止对童秀玲股权的拍卖、执行程序并执行回转。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上午到协助执行单位办理强制过户手续,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背了法律程序和日常生活常理,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执字第0118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皖08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执行回转。本院查明,姚春林与李晓海、童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98号民事调解书。因李晓海、童秀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姚春林于2015年12月3日向桐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对被执行人童秀玲持有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59万股采取了冻结措施。异议人江竹则依据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01532号民事调解书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该股权采取了轮候冻结措施。2016年3月21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童秀玲持有的59万股股权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但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姚春林在2017年4月6日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2017年4月13日,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桐执字第0118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童秀玲持有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33279股作价493153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姚春林,该股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姚春林时起转移。2017年5月31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以物抵债裁定书,并于2017年6月1日向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行协助办理相关股权的过户手续。至此,案件执行完毕并结案。2017年7月4日,江竹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要求对以物抵债的股权执行回转。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法院在201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以物抵债裁定书,股权自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转移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协助执行单位何时将变更登记手续完善,不影响该股权所有人已实际发生变更。2017年6月1日,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执行程序终结。申请复议人此后提出异议,无论是申请参与分配,还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均已超出法定期限。申请复议人主张在案件终结前曾提出过参与分配申请,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竹的复议申请,维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胜审判员 都红兵审判员 江 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