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容锁与被告南京华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容锁,南京华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933号原告:王容锁,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华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贸城综合楼Ⅱ-519室。法定代表人:顾红,南京华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容锁与被告南京华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容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容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25918.12元;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维修工作。2016年3月因被告拖欠工资离开该单位。被告华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发工资表,载明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夜餐费、解除补偿金,共计29418.12元,同日原告离职。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申请请求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7)第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欠发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方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发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间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夜餐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9418.12元。现原告认可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且原告提供的欠发工资表明确载写明了被告需给付的解除补偿金金额,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容锁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夜餐费及经济补偿金合计29418.12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华江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