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保军、袁超领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保军,袁超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保军,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虞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超领,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虞城县。再审申请人袁保军因与被申请人袁超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保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认定被申请人袁超领在双方共用的胡同里放置拖拉机、木板将路堵塞,而对其私自垫高的粘土、垒的砖墙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对查看结果和袁保军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表述,维持了一审判决是不负责任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袁保军的诉讼请求。袁保军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以此证明袁超领垫土、垒墙在公共道路上并未清除。2、光碟一盘。以此证明袁超领阻碍乡政府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袁保军以被申请人袁超领在双方共用的道路上放置拖拉机、三轮车、木板等物,并自行垫高其门前道路,影响其通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超领清除门前两家通行道路上自行垫高的粘土、种植的树木、垒的砖墙及设置的一切障碍。袁超领在袁保军门前用拖拉机、木板等障碍物将公共出路堵塞的行为,侵犯了作为东邻的袁保军的正常通行,原审判令其清除障碍物符合法律规定。袁超领原审期间已将拖拉机、木板等设置的障碍物清除。袁保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对袁超领垫高的粘土、垒的砖墙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原审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察看,袁保军所称袁超领垫高的粘土及所垒的墙头,位置均在其老院墙内侧,该院墙为原来的旧墙,非袁超领最近新建,院墙外的通道不影响袁保军的通行,且袁保军亦未提交院墙外公共通道宽度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对袁保军的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袁保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袁保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袁保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