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岳民初字第6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寿南与卢友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南,卢友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岳民初字第6373号原告李寿南,男,汉族,1948年9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余杰,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友球,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寿南诉被告卢友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寿南的委托代理人余杰,被告卢友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南诉称:2017年3月26日下午15:3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轿车沿长庆安置小区道路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上述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原被告行驶至上述路段路口时,由于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急诊抢救,后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三踝骨折2、左趾骨下肢骨折3、左3、7肋骨骨折4、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合并肺气肿。5、肺大泡6、高血压工。原告共计住院15天,共计产生急诊及住院诊疗费合计8991.3元,被告垫付了其中的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其余余款。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卢友球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2017]临鉴字F2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寿南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伤后护理期为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为60日。至今,被告卢友球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未再对原告作出任何其他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卢友球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061.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友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该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建议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6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应该按照私营单位的行业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的按照责任分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卢友球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答辩人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7768元,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核减。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卢友球、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卢友球、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寿南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或过高,或不合理。本院在“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评判,在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友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或商业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卢友球承担。原告李寿南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10560.19元,其中被告卢友球垫付已缴费6568.89元。非医保用药为(10560.19元-10000元)×15%=84.03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为28060.19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结合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45946元/年÷365天×90天=11329.1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1284元/年×12年×10%=375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交该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为53469.95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469.95元。鉴定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2300元。原告李寿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83830.1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3469.95元(10000元+53469.95元=63469.9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83830.14元-63469.95元=20360.19元。被告卢友球还需按责赔偿20360.19×50%=10180.1元,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非医保用药费用84.03元+鉴定费2300元)×50%=1192.01元,由被告卢友球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88.09元(10180.1元-1192.01元=8988.0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458.04元(63469.95元+8988.09元=72458.04元)。被告卢友球前期共垫付费用6568.89元,其多支付5376.88元(6568.89元-1192.01元=5376.88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5376.88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67081.16元(72458.04元-5376.88元=6708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寿南支付赔偿款67081.16元。驳回原告李寿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卢友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