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阳泉市物资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泉市物资集团公司,刘金鹏,阳泉市建筑材料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阳泉市物资集团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凭,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萍,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金鹏,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阳泉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企业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复议申请人阳泉市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执15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6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物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萍、陈璐、申请执行人刘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执行人阳泉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刘金鹏与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建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被阳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歇业关闭,不能履行(2016)晋03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以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晋03民终95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根据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17号专题会议纪要,由物资集团负责管理关闭企业的人员及剩余资产,故物资集团作为建材公司关闭歇业后的主管部门,应依法承担责任。故裁定:追加阳泉市物资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物资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刘金鹏就合同纠纷起诉时就将物资集团作为被告,但经审理判决物资集团不承担责任,执行阶段对该问题重新审查并追加物资集团为被执行人不当。城区法院追加物资集团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物资集团并未接受建材公司的资产,只是尽管理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且追加物资集团为被执行人程序严重错误,未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严重侵害物资集团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7)晋0302执151-1号执行裁定。刘金鹏称,根据政府文件内容,建材公司关停后由物资集团接管其资产和人员,建材公司的资产均被物资集团接管,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建材公司称,包括建材公司在内的七家企业被关停,按要求成立企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人员的管理,资产部分不在管理中心管理范围。本院查明,刘金鹏与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金鹏支付27550元。因届期未履行,刘金鹏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6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认为建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2017)晋0302执151-1号执行裁定将物资集团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为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存有争议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查明事实后方可追加。执行法院接到刘金鹏提交的追加申请后,未按法律规定立案审查,也未进行公开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予发回重新审查。重新审查时应注意查明建材公司名下是否确无财产,物资集团实际接受建材公司资产范围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执15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郭丽丽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二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