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563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信丰县铁石口镇铁石口圩居委会。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信丰县铁石口镇极富村中坝。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信丰县铁石口镇芫甫村石牛坑。被执行人林某,男,1975年3月6日生,信丰县嘉定镇桃江巷。被执行人林某某,男,1996年10月12日生,信丰县铁石口镇坳丘村老屋仔。被执行人林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生,信丰县铁石口镇坳丘村老屋仔。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申请林某、林某某、林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民一初字第1389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林某、林某某、林某某应支付申请人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案款7385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林某;林某某;林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5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若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兵 关注公众号“”